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司法公开 > 审判流程公开平台 > 优秀文书

“五个一百”优秀文书公布之七十三—— (2022)鲁0828民初2426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4月27日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2)鲁0828民初2426号

  

  原告:周某昊,男,201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周某宣,女,201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系周某昊、周某宣祖母),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曾某某,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周某安(系周某昊、周某宣祖父),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芳,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庄某华,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19812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昊、周某宣、曾某某、周某安与被告张某芳、李某、庄某华、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周某安及其与原告周某昊、周某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张某芳、庄某华、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昊、周某宣、曾某某、周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芳、李某、庄某华、徐某共同赔偿原告周某昊、周某宣、曾某某、周某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张某芳、李某、庄某华、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3日晚,张某芳、李某、庄某华、徐某等人同受害人周某国在水云台某饭店饮酒吃饭,饮酒后受害人周某国驾驶李某所有的鲁HZXXXX号小型轿车离开后,驶入金乡县马集焦杭村西边的河里死亡。李某作为鲁HZ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对其所有的车辆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致使受害人周某国酒后驾车,张某芳、庄某华、徐某作为同桌饮酒者对周某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及照顾义务,张某芳、李某、庄某华、徐某对受害人周某国饮酒后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共同饮酒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芳、庄某华、徐某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对周某国的死亡结果不存在侵权行为与主观过错。2021年10月 23日晚,答辩人与周某国在水云台某饭店饮酒吃饭,在此期间答辩人与周某国仅存在礼节性相互随饮,答辩人并无对周某国进行强制性劝酒、斗酒情形。共同饮酒是情谊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行为。且聚餐饮酒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参与熟人之间的聚餐饮酒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答辩人与周某国共同饮酒行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在聚餐结束后,答辩人已经极力阻止周某国自行驾车并叫代驾护送周某国回家,但是周某国不顾答辩人劝阻,执意自行驾车回家。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共同饮酒后的谨慎注意义务,故答辩人对周某国的死亡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二、答辩人与周某国共同饮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周某国自行驾车离开,回到家后又独自驾车驶出小区,后发生死亡结果。答辩人为周某国叫代驾的行为表明答辩人已经在一般人的可预测范围内对周某国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答辩人对周某国回到家后又独自驾车驶离小区一事无法预见且无预见可能性。周某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健康状况与酒量应当有清晰地认知,同时周某国应当对其饮酒后驾车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在此情形下,周某国在与答辩人饮酒并且回到家后,又独自驾车驶出小区,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周某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周某国的行为属于自陷风险行为,周某国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的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属于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与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对周某国的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 2021年10月23日被告等人与周某国一起聚餐,期间没有劝酒,聚餐结束后被告等人为周某国叫了代驾,周某国执意自行开车回家,其回到家后又开车,这个被告等人也不清楚,也不在一起,具体干什么也不清楚。因周某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名下,第二天事故科给被告打电话,才知道周某国出事了。周某国借被告的身份证买的车,当时被告不愿借,周某国说只用两个月,被告才勉强同意。周某国联系买车、交首付款,车贷及保险费是周某国转给张某芳,张某芳再转给被告。临近两个月时,被告曾提醒周某国把车转到其名下,周某国没过户,被告想着下次还车贷的时候再提醒周某国过户,后来就出事了。车虽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周某国酒后执意开车回到家后又擅自外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3日晚,张某芳、李某、徐某、庄某华等人和周某国及其女儿周某宣在金乡县水云台某饭店聚餐,期间周某国饮用了酒。聚餐结束后,周某国驾驶鲁HZXXXX(登记在李某名下)小型轿车带其女儿回到金乡县金乡街道某社区的住所,后独自驾驶车辆离开小区。当晚23时09分许,周某国驾驶鲁HZXXXX车辆沿焦杭由东向西行驶至(焦杭二级路)金乡县鸡黍镇吕庙桥东侧,因操作不当将车辆开至吕庙河内,致其死亡。

  2021年10月26日,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周某国的血液进行了检测,10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从周某国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5ml。

  2021年10月27日,金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周某国的尸体进行检验,11月1日出具鉴定书:周某国系溺水死亡。

  2021年11月15日,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周某国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周某国饮酒及驾车情况,周某国之女周某宣2021年10月29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张某芳就拿着红酒去水云台的某饭店,其和父亲周某国也跟着到了房间,张某芳许完愿后,和徐总一起来的一名男士就把红酒启开给张某芳倒上,在场的大人每人倒了一杯红酒,喝完后其父周某国就把白酒打开了,给桌上的人倒上白酒(张某芳和徐总两人没有喝白酒),等白酒喝完又让服务员拿来两瓶啤酒,除了李某、张某芳和徐总没有喝啤酒,其他人都喝了。喝完酒后三个男士(其不认识)先走的,其和父亲周某国也走了,去张某芳的店门口把车开到饭店门口,张某芳想上车,其父周某国就把车门和车窗都关上了,开车带着其回了某社区。

  李某2021年10月24日在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当天是张某芳生日,张某芳和其等人在水云台某饭店102房间吃饭。开始每人先倒了一杯白酒(其和张某芳、周某国女儿没有喝),第一杯分九次喝完后,又让服务员送来一箱啤酒,开了四瓶,一个外地来的男士(其不认识)和周某国两人一人一瓶,其他人喝完白酒换成白开水。当晚21时左右,周某国带着女儿先行离开,张某芳跟了出去,等其出来时,张某芳的三个朋友已经上了出租车离开了,张某芳等人旁边有滴滴代驾人员,张某芳拉着车门不让周某国开车,周某国没听劝告,直接加油门离开了,剩余人员一起回了某美容养生馆。

  张某芳2021年10月2529日在公安机关陈述,2021年10月23日上午,其和周某国办完业务返回金乡,周某国驾驶鲁HZXXXX小型轿车和其两人先去金乡县肖云镇接了周某国的女儿周某宣,后回到其某美容养生馆。因当天有其临沂的朋友来,其就安排晚上在水云台某店102房间聚餐,人员有李某、徐某、庄某华、宋某东、侯某昌及其弟“侯医生”、以及周某国父女和其共9人。在去饭店的路边烟酒专卖店其要了一瓶红酒,周某国微信付款。到了饭店门口,徐某要拿白酒,其和徐某又去专卖店买了三瓶36度的白酒,其微信付款。用餐过程中,要了一箱啤酒,打开了四瓶,喝了两瓶。徐某喝了两杯红酒,其半杯红酒没有喝,喝白酒的有周某国、徐某、庄某华、宋某东、侯某昌及其弟“侯医生”。其看到周某国喝了一杯白酒后,又喝的啤酒,周某国和庄某华一人喝了一瓶啤酒。用餐结束后,其支付的饭钱。宋某东、侯某昌及其弟“侯医生”3人坐出租车离开饭店,庄某华为周某国联系的代驾,周某国说不用代驾,其就开车送周某国父女,还没有打开驾驶室门,周某国就驾驶鲁HZXXXX车辆带其女儿离开了。之后其电话联系周某国,第一次接通未说话挂断,第二次接通周某国说到家了,接着挂断了。

  另查明,周某安、曾某某系周某国父母,周某昊为周某国之子。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在吃饭期间张某芳、李某、庄某华、徐某等同桌聚餐者有对周某国进行劝酒、灌酒及斗酒的行为,根据张某芳、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聚餐结束后,庄某华为周某国联系了代驾,在周某国拒绝代驾服务后,张某芳代其驾车送其父女回住所,遭到了拒绝,张某芳、李某、庄某华、徐某已经尽到了善意提醒、劝诫的义务。周某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在聚餐结束回到住所后,又驾驶机动车外出。此种情况是张某芳、李某、庄某华、徐某不能预见并不能阻止的,张某芳、李某、庄某华、徐某不存在违反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形。周某国直接死因是溺亡,是其回到住所后深夜又驾车外出驶入河内所导致,出乎一般人的预料,张某芳、李某、庄某华、徐某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张某芳、李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陈述,鲁HZXXXX小型轿车在事发前一直由周某国使用,李某并未管理和控制该车辆,无论其是否为鲁HZ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对周某国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昊、周某宣、曾某某、周某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周某昊、周某宣、曾某某、周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员  朱熙明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员  单天芝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