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利息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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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0月11日 | ||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利息的认定 ---袁某某诉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以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借款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合同是否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对于较大数额的借款,应当认真审查双方之间的关系、出借人是否具有出借能力、出借人是否系职业放贷人、实际出借数额与借款合同的数额是否一致等等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判。 基本案情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份,被告韩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原告于2021年3月8日、3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40万元,被告于2021年3月9日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裁判结果 金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共计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 案例解读 一、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袁某某与韩某某系朋友关系,韩某某因资金紧张向袁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因此,本案系典型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故在适用民法典时具有典型意义。自然人之间借贷首先借款主体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承担民事主体责任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追认。因此在借款时应当注意借款合同的主体,在审查借款合同案件时亦应当注意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的袁某某与韩某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二、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韩某某向袁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并且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韩某某向袁某某借款40万元,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某某转账40万元,因此借款数额与到账数额一致,袁某某按照借款数额已出借给韩某某。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未有约定,因此自然人之间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的,当事人主张对方支付逾期利息的,可以支持。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四、借款是否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出庭陈述与抗辩,基于个别案件的当事人不守诚信,且被告方未能到庭答辩与举证,在裁判后发现其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裁判时作出的裁判结果部分有偏差。因此,按照“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故而当事人应当出庭陈述其主张及答辩。以致更能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中韩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且袁某某陈述韩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庭审结束后,本院再次向韩某某核实,韩某某认可尚欠袁某某欠款40万元属实,且未偿还借款。故韩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 五、认定借款证据及适用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当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的数额、转账记录、借款约定的利息、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审理时,对于较大数额的借款,应当认真审查双方之间的关系、出借人是否具有出借能力、出借人是否系职业放贷人、实际出借数额与借款合同的数额是否一致等。本案中袁某某出借给韩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韩某某出具借条,且袁某某向韩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因此,原告袁某某的证据充分。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故对于该借款证据,本院充分审查后,予以认定。 法官简介 郝明臣,男,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现任金乡县人民法院鱼山法庭庭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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